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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 (2)
  至于申请追加吴晓林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一节,首先,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吴晓林的陈述仅能起到对现有证据的补充和强化作用;其次,审理中本院曾根据被告提供地址向吴晓林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但信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在此情况下,不一定能起到被告所述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追加吴晓林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效力及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需经相关监管部门授权。吉粮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并明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因合同主体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无效。从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内容看,对理财具体内容未作规定,而无论盈亏均保证张某在固定期间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约定属保底条款,则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对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存续必要性有决定性的影响,故保底条款的无效亦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1、吉粮上海营业部在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签订及履行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首先,吉粮上海营业部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相关特许经营规定应属明知,在开展业务经营时对自身主体资格应负有不可替代的审查义务。其次,即便依被告所述吴晓林未经公司内部授权而以吉粮上海营业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亦反映出吉粮期货公司及吉粮上海营业部对营业部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用人不当,公司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被告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不知情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第三,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书首部甲方(吉粮上海营业部)名称、地址、电话系打印而成,乙方名称等为手写填入,上述合同文本用于与不特定的多个自然人签约,故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为吉粮上海营业部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保底条款无效,吉粮上海营业部应承担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过错责任。2、张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与不具备资质的吉粮上海营业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约定保底条款,对资金转入吉粮上海营业部负责人个人账户未深究其原因,忽视审查合同合规性,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原则,吉粮上海营业部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张某的款项应予返还,张某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高额利息应首先充抵本金。
  关于居间协议的性质问题。首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居间协议书约定按月支付张某报酬,并不论张某是否具体从事居间行为及居间成功与否。此约定与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有本质的区别,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协议虽然名为居间,实际并非居间法律关系。其次,委托理财协议与居间协议同日签订,委托理财利息与居间报酬支付期限一致。如果将居间合同约定的每月9万元报酬加上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利率,大大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根据以上因素,系争居间协议系合同当事人为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而订立,居间协议无效,张某根据该协议获得的报酬,应作为本案中利息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吉粮上海营业部订立的委托理财协议及居间协议无效,张某已收取吉粮上海营业部利息共计90万元应冲抵张某的本金。对于其余未还本金210万元,由于吉粮上海营业部实际占有和使用,诉讼中张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可予支持,且利息应自实际交付该款之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居间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10万元。三、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承担。五、对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某期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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