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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 (3)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述称:原审判决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在委托理财期间,受托方已经向委托方支付的委托理财协议所产生的收益系委托理财项下的合法收益,不能因保底条款无效,而草率认定该支付利息行为无效。上诉人张某对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取得的居间收益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辩称:其对原审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认同,但对原审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的结论没有异议,张某对委托理财无效存在过错明显,但原审没有让其承担责任。系争居间协议名为居间,实为支付委托理财协议项下利息。
  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上诉称:吴晓林与张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行为,是吴晓林实施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不能认定系职务行为,该协议不能约束某公司上海营业部,相关居间协议的签订也是吴晓林个人行为。刑事案件侦查事实即本案讼争事实,涉案款项划至吴晓林个人账户,被吴晓林个人占有使用,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审后再行处理。同时本案应追加吴晓林作为第三人,以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本案委托理财协议应属无效,但其无效的原因在于该协议是吴晓林进行犯罪的工具。原审对过错的认定也有失偏颇,张某的责任更加明显,却没有为其过错付出代价。张某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接受。请求中止审理或另行改判。
  上诉人张某辩称:吴晓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吴晓林刑事案件侦查至今,罪名仍为非法经营罪,说明某公司称吴晓林将所得款项挥霍己用所述不实,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必然关联,应分别单独处理。关于合同效力和处理同其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约束的主体;2、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及处理;3、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的关系;4、居间协议的性质;5、张某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约束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系时任吉粮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以吉粮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吴晓林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吉粮上海营业部公章,故吴晓林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单位承担。鉴于吴晓林系吉粮上海营业部负责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单位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吉粮上海营业部对外签订协议,至于吴晓林是否违反吉粮上海营业部的内部规定使用公章,是否存在超越其权限对外签订系争合同的情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张某无从知晓,法律亦未规定其应当知晓,且张某将系争款项划入吴晓林指定的户名为吴晓林的账户系履行委托理财协议的行为,故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约束的主体应为吉粮上海营业部而非吴晓林个人,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关于本案协议不能约束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效力及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吉粮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其从未取得委托理财相关资质,故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因吉粮上海营业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无效。另一方面,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张某在固定期间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该条款属保底条款,有违市场基本规律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且由于保底条款系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故该保底条款的无效亦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因此,无论从协议主体还是协议内容看,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均应认定整体无效。上诉人张某主张委托理财协议仅保底条款无效,但协议整体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认为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吴晓林涉嫌犯罪,且不论吴晓林是否构成犯罪,即使吴晓林个人构成犯罪,也不影响其所在单位吉粮上海营业部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关于双方过错大小,上诉人张某主张其对无效合同的签订没有过错,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认为其虽有过错,但张某的过错更大。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在系争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判决吉粮上海营业部将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张某的款项予以返还,张某将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高额利息充抵本金,对于其余未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合同无效后财产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规定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该《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与刑事案件处理的先后问题上,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主张本案部分关键事实有待于刑事案件案情的确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委托理财协议合同虽然是由吴晓林代表吉粮上海营业部订立,但吴晓林个人不是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吉粮上海营业部和张某。现吴晓林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且作无效处理,审理本案所必须的相关要件事实业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刑事案件确定的事实并非本案处理的关键事实,该等事实查明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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