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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 (4)
  关于居间协议的性质问题。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系争居间协议书约定不论张某是否具体从事居间行为及居间成功与否,按月支付张某报酬。此约定与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有本质的区别。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与居间协议系同日签订,委托理财利息与居间报酬支付期限一致,张某实际上也从未为吉粮上海营业部成功介绍期货经纪客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认定系争居间协议系合同当事人为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而订立,张某根据该协议获得的报酬,应作为本案中利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问题,鉴于张某屡次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表述并无实质变化,且原审法院已经给予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充足的时间进行答辩和举证,故原审法院审理张某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某期货有限公司和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共同负担人民币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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