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铁民初字第9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何玉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北京铁路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北京铁路局职员。
第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学校。
第三人赵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广滨、于震,代理审判员邵静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广滨担任审判长。审理中被告北京铁路局申请追加浙江省永康市某学校、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阮定梅,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学校、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乘坐K101次旅客列车去杭州上班途中,在芜湖至宣城路段,因列车人员拥挤、混乱及颠簸,原告被另一旅客刚泡的方便面汤烫伤,造成头、面、颈、躯干和右大腿灼伤一度至浅二度约8%。原告先在宣城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依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铁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安全运送原告至目的地的义务,并应当制止车厢内拥挤、混乱及打闹情况,但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35.2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
证据二、客运记录及车票各一份;
证据三、宣城中心医院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证等各一份;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份;
证据五、护理证明一份;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份;
证据七、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受伤害系俩同车厢旅客侵害造成;二、原告受到伤害后,列车工作人员已及时救治;三、原告所受伤害应由两名侵害人及浙江省永康市某学校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问询笔录一份;
证据二、原告诉状一份;
证据三、列车广播稿一份;
证据四、客运记录一份;
证据五、经过一份。
第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学校、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庭后就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了走访调查。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五、六,证据七中收入证明部分持有异议,其他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一、三、四、五持有异议,其他不持异议。
本院结合调查结果,对原、被告间无异议的证据中除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五,因系单方书面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调查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较小。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其载明数额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原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持车票从安徽省马鞍山乘坐K101旅客列车前往杭州,列车行驶到芜湖至宣城路段区间,第三人赵某某手捧泡好的方便面经过刘某某旁边时,与正站起的旅客胡某碰撞,导致面汤泼洒在刘某某身上,造成其烫伤。事发后,列车乘务员将刘某某搀扶到餐车,并采取涂抹烫伤药等处置措施。列车到达宣城火车站后,刘某某下车前往宣城中心医院就医,次日,其父亲赶到宣城,陪同刘某某转院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刘某某为头面部、躯干、右大腿灼伤8%(二度),8月18日,刘某某从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避光3个月至半年。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431.22元。事后,刘某某收到由浙江省永康明珠学校转交案外人胡某的3,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杭州市某网络有限公司职员,平均月收入(签约底薪、工作提成及福利)为2,946元。
再查明,案外人胡某系第三人浙江省永康明珠学校学生,与同校40余人到永康下车,学校教师褚某某带队随行。列车广播有“在车内行走时,请扶好走稳、电茶炉取水时不要过满,以免列车摇动溢洒造成烫伤”等提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持有效车票乘车,与被告北京铁路局之间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原告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北京铁路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伤害系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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