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铁民初字第9号 (2)
本案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旅客运输合同方为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也限于合同相对方,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原告伤害的侵权人追偿。
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
1、医疗费,相应医疗费票据载明,共花费医疗费用5,421.22元。原告主张赔偿2,421.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出院记录医嘱避光三个月至半年,结合调查结果,本院确认误工期为出院后半年及住院期间,原告于8月8日住院,于8月18日出院,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946元,即误工费为:2,946×6+2,946/30×11=18,756.2元;
3、护理费,根据调查结果、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11.1条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标准酌定每日60元,出院期间护理标准每日40元,即60×11+40×49=2,620元;
4、住院补助伙食费,原告于8月8日住院,同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十一天,每天补助标准为20元,共计22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考虑到烫伤愈合需要补充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四百余元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7、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60元,考虑到烫伤治疗会损毁衣物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当事人选择为合同之诉,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5,877.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刘某某25,87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铁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6.5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506.5元。本案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周广滨
审 判 员 于 震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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