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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审字第92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92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西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宋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庞某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庞某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89755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被申请人庞某某进行审查听证。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晓燕

  审判员吴翔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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