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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审字第89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89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姚**,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宇文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某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2]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某金属有限公司制执行以下事项:1、罚款人民币275000元;2、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3、加处罚款人民币27500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及被申请人浙江某金属有限公司审查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2]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2]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晓燕

  审判员吴翔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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