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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审字第70号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70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姚**,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宇文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1]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某地木箱、木托盘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及被申请人杭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审查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1]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1]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姜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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