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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审字第58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宇文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1]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新增1条纸制品涂层生产线、1台切纸机、2台复卷机的使用。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通过环保验收为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环罚[2011]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根财
审判员 朱晓燕
审判员 吴 翔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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