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49号


原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童乙(童甲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原告童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乙、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童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各六份,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城一期、Z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原来的K公司变更为Z公司,第三人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愿意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为系争房屋估价基准日;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闸北区T路X弄X号整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S厂(以下简称S厂),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

4、住房配售单,证明S厂将系争房屋调配给童甲居住,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童甲,房屋面积为11.6平方米;

5、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系争房屋经Z公司勘丈,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因T路X弄X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21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