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49号 (3)
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闸北房管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3、6、11、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名称虽有涂改,但已加盖校对章,换发与否亦不影响该许可证的法律效力,原告对延长通知及批复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系争房屋是S厂调配给原告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5《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该厂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主旨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丈量后制作的勘丈表,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能够证明系争房屋的面积,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已收到,至于该基地2007年第一次启动之时是否有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该报告单是否送达原告,与本案被诉裁决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据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对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否认该证据所欲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有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街道和居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收件收据出具时间虽在裁决作出之后,但被告已就此作出解释即该安置房屋在裁决前已由第三人向开发商购买、仅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时间在裁决之后,本院认为安置房产权于裁决之后才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虽有瑕疵,但该情节并不影响第三人将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也认可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房地产登记簿外的其他材料、证据3、证据4、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主旨,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地产登记簿确可证明安置房屋于裁决之时尚设有抵押权,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内容证明了S厂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T路X弄X号202室分配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X弄X号原为S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S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原告支付一定款项从S厂取得系争房屋T路X弄X号X室使用权。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S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经Z公司勘丈,系争房屋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T路X弄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该建筑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的勘丈建筑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
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评估总价为620061.91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3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5日,第三人申请免收原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予以准许。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原告。上海市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于开发商B公司名下且被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2013年4月3日,第三人与B公司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且其上无抵押权等限制。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