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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9号 (4)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K公司变更为Z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裁决程序并无不当。S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T路X弄X号X室分配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不拥有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现第三人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现安置房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用于安置原告并无不妥。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与货币补偿安置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告以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安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原拆原还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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