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贾XX,女,1945年11月2日生,美国国籍,暂住本市绍兴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余姚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贾XX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沈建东、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XX于2012年12月8日22时7分,在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XX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姓名贾XX,档案编号XXXX,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1月12日。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采样时间2012年12月8日22:07时,姓名贾XX,执照号XXXX,测试结果0.49mg/ml。测试结果由贾XX签名确认。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贾XX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扣留贾XX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贾XX对该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4、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受案登记表,载明2012年12月8日22时7分,贾XX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小型汽车至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于当日受理。
5、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11:57时对贾XX所做的询问笔录,贾陈述了2012年12月8日22:07时,其酒后驾驶沪XXXX小型汽车经过本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该笔录由贾XX签名。
6、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对贾XX所做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贾XX拟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贾XX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
7、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对贾XX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XX作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贾XX在被处罚人签名栏中签名。
8、执法民警牟X的工作情况记录,用以证明查获贾XX酒后驾车过程。
9、编号XXX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合格证书,用以证明贾XX接受酒精测试的探测器合格。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被告以此认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22时07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在上海市延安中路茂名路口时,被被告人员拦下,被告人员认为原告酒驾,让原告吹酒精检测器,而后告知原告是酒后驾车,开出接受处罚告知单去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原告从来不会喝酒,提出申辩,相互争执了一个多小时。被告人员称有录音,接着就让原告继续开车离去。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来到被告指定地点,接到的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合法,一个人执法、没有外事警察到场、没有原告饮酒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退还原告被罚没款项人民币1000元,并按每日3%计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退还之日计。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22:07时在上海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实施了酒后驾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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