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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冯A,……

委托代理人顾某(冯A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原告冯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A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冯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号XX室(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2、申请人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冯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因无法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了调解会但未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当日留置送达原告。由于文字差错,被告发出更正通知并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各六份,证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Z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原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Z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愿意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基准日。

6、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将S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Y公司的批复,证明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T路X弄X号整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S厂(以下简称S厂),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1998年6月9日S厂的全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Y公司(以下简称Y集团)。

7、住房调配单、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S厂将被拆房屋调配给冯A居住,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冯A,房屋面积11.6平方米,经上海Z公司勘丈,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因T路X弄X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21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8、摘录自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派出所的户籍情况,证明被拆房屋内无在册户籍。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确定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086元(下币种相同),原告冯A本人签收该分户报告单。

10、三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1、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留置送达原告两张看房单,提供航头路、盛桥一村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两名街道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过程。

12、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产权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5.83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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