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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8号 (2)
  原告冯A诉称,1、被告草率受理、草率裁决,没有准确认定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评估时点的有效性,评估机构选择违法,未采取投票和抽签方式;裁决申请资料不合法,被申请人主体含糊不清,把原告的住房定义为“集体宿舍”和“系统住宅房”。2、拆迁程序违法,第三人在公示时未将原告列在其中,丈量房屋未让原告签名,房屋权属混淆视听,含糊不清;拆迁实施单位与具体实施单位不相符,属于违法转让拆迁业务,故拆迁许可证已失效。3、实体违法,根据沪府发(2009)4号文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就近安置或者异地安置,基地配套房的单价和安置房的单价不同步,安置房屋无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告却认定原告无“户籍”,是强迫交易的霸王做法,被告作出的裁决缺乏行政依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冯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婴儿出生记录,证明1986年3月原告与顾某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育了女儿。

2、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眉州路申新村房屋是原告租赁的公房,居住面积11.6平方米,在册户籍是原告一家三口,属特困户。S厂为解困将宿舍改建为居住房分配原告11.6平方米。

3、两份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主体认定混乱,将S厂也作为主体申请裁决。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裁决时M路X弄被注销抵押的房屋无原告的安置房,安置房可能存在抵押的状况,2013年3月时该房产权人不是第三人。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均收到,但认为送达回证备注记载的内容不真实,送达时无见证人,也未要求原告签名,原告参加了调解会,双方未协商补偿事宜,被告是走程序;对证据4延长拆迁许可、市局批复无异议,拆迁许可证中拆迁人的名称被涂改;证据5,拆迁实施单位变更需到工商局办理,许可证记载的实施单位也应变更;证据6无异议;证据7调配单无异议,房屋勘丈时原告未在场,对认定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有异议,遗漏了1平方米左右的卫生间;证据8无异议;证据9收到;证据10中的部分时间双方未谈过;证据11未收到;证据12,裁决时安置房产权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过户手续在裁决后办理。

被告对原告冯A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置房屋产权已办理至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未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及拆迁实施单位变更的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拆迁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归属于拆迁人,在拆迁人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第三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8-10,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拆房屋由单位调配于原告,并根据调配面积,经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勘丈,确定了其建筑面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建筑面积持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有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街道和居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取得安置房房地产权证虽在裁决作出之后,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闸北区T路X弄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S厂,用途为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1998年房屋权属划归Y集团所有。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经Y集团同意,S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2月,原告支付一定款项从S厂取得被拆房屋使用权,居住面积11.6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无户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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