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48号 (3)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拆房屋的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2010年3月1日,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原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Z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T路X弄X号整幢房屋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房屋内21间供职工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勘丈的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被拆房屋,确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
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房屋价值为620061.91元,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向原告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属职工宿舍,S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的被拆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但不拥有该房的公房租赁凭证。现第三人自愿将21户职工居住房屋以外的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分摊至被拆房屋,并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对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称被拆房屋遗漏面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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