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侯××。
原告洪××。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贺××。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侯××、洪××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洪××,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张×,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弄×号105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侯××、洪××系该房屋产权人,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建筑面积更正表》,将该房建筑面积更正为43.54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建筑面积43.6平方米计算。该房屋为成套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22,05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8日送达原告,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日送达了《虹镇老街地区瑞×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和原告户的《虹镇老街9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08,853.60元,含评估价格961,380元(22,050×43.6×100%)、价格补贴247,473.60元(18,920×30%×43.6)。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要求建面还原成居面,再乘以1.98系数换算成建面,并就近安置房屋,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1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侯××出席调解,要求就近安置,重新测量确定建筑面积,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88号文)、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侯××、洪××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弄×号105室,迁入梅林路××弄×号4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8.85平方米,房屋价格695,457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513,396.60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另支付原告侯××、洪××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5,770元,就近自购房和异地安置配套商品房相结合补贴60,300元,无搭建面积补贴40,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照顾补贴43,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43,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3年3月9日。原告侯××、洪××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沙虹路××弄×号105室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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