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39号 (2)
4.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更正表》、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沙虹路××弄×号105室房屋权利人侯××、洪××,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后经物业公司更正,第三人同意依43.6平方米计算;
5.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情况说明、送达回证、基本情况表、信息登记表、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6.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配套商品房房源清单、委托购置动迁安置房源协议书、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10月22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2年11月16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侯××、洪××诉称,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裁决的资格,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未按规定就近安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申请书、租金收据、认定违法面积申请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法律、程序依据均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基地为批租地块,不适用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根据88号文规定,补偿方式包括就近安置,而第三人未提供相应的房源,明显违法;原告户房屋未经测绘,虽有产权证,但系第三人在办理拆迁许可申请时,违法办理的登记行为。物业公司无权出具更正表,原告房屋属性为公寓,被告认定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经办人张林珍不具备上岗证,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就原告的异议则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因此无需再行测绘。更正表是针对售后公房建筑面积的更正,更正后的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该基地虽无就近安置房源,但《安置办法》通过提高就近自行购房补贴的方式来满足被拆迁人的就近购房选择;张林珍持有市局统一发放的房屋征收工作证,已具备上岗资格,市局相关网站亦可查询。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强调房屋产权证系拆迁开始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根据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如选择就近自购房,货币安置款项可达200余万元。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裁决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余材料无法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弄×号105室房屋权利人为侯××、洪××。2010年9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规定有房屋产权证的以其记载面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物业公司出具的更正表在房地产权证基础上扩大了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权益并无减少,被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基地《安置方案》中已设置有货币化安置就近自行购房补贴,以满足被拆迁人就近购房要求,与88号文规定并无相悖。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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