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A,男,195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XX弄X号XX室。
原告陈B,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A、陈B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沪静建(2012)FA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陈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12年3月19日向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核发沪静建(2012)FA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市昌化路XX号建造工业办公楼一幢及配套垃圾房,项目名称为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模为10,24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025平方米)。
原告陈A、陈B共同诉称,第三人计划新建的办公楼与两原告居住的XXX小区相邻。1、新建办公楼与原告居住楼房呈东西方向垂直布置,高度为23.95米,山墙宽度超过39米,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核准的间距为16.8米,而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两幢建筑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即按建筑高度的1:1确定。被告核准的建筑间距与上述规定不符,影响了原告居住楼房的采光和通风。此外,原告居住小区的日照已被周围高层建筑遮挡,第三人的办公楼位于其小区东南侧,建成后原告小区的日照时间肯定大大下降而达不到《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国家标准。2、两原告与小区居民看到被告张贴的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公告后,多次写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回复的情况下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建(2012)FA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该建设项目重新审批。
被告静安规土局辩称,被告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及材料,建筑间距、退界等技术指标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故被告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所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被告以此作为其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
(二)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证据
1、编号为沪静建(2012)FA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表、附图,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向第三人作出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该建设项目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
3、被告出具的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
4、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承诺书;
5、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6、上海XX有限公司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公示资料,证明被告在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依法进行了公示;
7、《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符合住宅日照标准;
8、《工程概算书》;
9、静发改委【2011】67号《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该建设项目已取得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10、静规土业字【2010】32号《关于核发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通知》,证明被告核定该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11、静规土业字【2011】14号《关于同意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延期及局部调整的复函》,证明被告对该建设项目作出延期和局部调整规划条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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