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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109号 (2)
  12、《关于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编号:沪静方(2011)DA31010620111688),证明被告对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作出审核意见;
  1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申请书及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静安环保局)、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审批意见征询单,证明该建设项目获环保、绿化、卫生、消防等相关单位审核批准;
  1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15、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267号、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322号、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27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具有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16、《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含地下室退界)技术评审意见》,证明该建设项目基坑围护设计方案通过技术评审。
  被告以上述第4项至第16项证据证明第三人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文件、图纸,程序合法。
  17、《技术规定》,证明该建设项目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离界距离、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等符合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要求。
  (三)适用法律依据
  《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后六个月内,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划部分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规划部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证据1-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1、被告的公示程序违法。原告及所在小区其他居民在2011年9月17日看到被告张贴的公告后,于次日写信给被告对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提出了意见。之后,原告等人获悉了被告就反馈意见作出的答复。同年10月18日原告等人再次写信给被告提出新的意见,被告直到2012年5月28日才对原告第二封信作出答复,期间被告已于2012年3月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关于规划公示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反馈意见的处理超过了法定时限。2、根据《改革方案》规定,被告应当审核第三人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但被告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环境影响审批报告。3、被告核定的建筑间距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人新建办公楼的山墙宽度大于16米,按照《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与原告居住楼房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即按第三人建筑高度的1:1确定,而被告依据该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以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核定了二者建筑间距为16.8米,审核依据错误。4、原告居住小区因受现有天香公寓、富容大厦两栋建筑遮挡,日照已经受到影响,第三人新建的办公楼位于原告居住小区东侧,肯定对原告居住小区的日照、采光、通风带来更大的影响。依照建设部2005年颁布的《住宅建筑规范》相关规定,现状住宅的日照时间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被新建建筑遮挡后不能减少其日照时间。而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中,虽将天香公寓和富容大厦作为叠加分析的主体建筑,但该日照分析报告针对的是老年医院,并没有考虑到对原告居住小区日照带来的影响。
  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对原告等人2011年9月18日针对公示的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提出的书面意见,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反馈意见,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人的第二次来信内容与第一次差不多,被告遂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2、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是否产生影响,应当是由环保部门审批,在该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意见征询单中,静安环保局已审批同意,因此被告在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依据就是上述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第三人无须向被告提供环境影响报告。3、第三人新建的办公楼是非居住建筑,与原告居住楼房属东西向垂直布置,二者均属多层建筑,其间距应当按照《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的“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来确定,第三人新建办公楼建筑高度为23.95米,现被告核定二者间距为16.8米,符合上述规定。且结合《技术规定》附录三关于建筑间距的图示,被告认为只有在两幢建筑的山墙宽度均大于16米的,才按照该条第(二)项第3目中规定的,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间距。而原告居住楼房山墙宽度仅为12米多,小于16米,不能适用该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4、第三人办公楼和原告居住楼房的建筑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保障了原告居住楼房日照、通风的要求。且从日照分析报告看,原告居住楼房不在拟建建筑的阴影范围内,不属该建设项目客体分析范围,第三人新建的办公楼对原告居住楼房的日照不产生影响,至于天香公寓、富容大厦是否对原告造成影响,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住宅建筑规范》是关于住宅建设的相关标准,本案第三人新建的办公楼属非住宅建筑,故不适用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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