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行初字第109号 (3)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审批报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环境影响报告属于申请环评审批的材料之一,其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阶段已经向静安环保局提交了。在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就直接提交了静安环保局的审批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规划许可;
2、2011年9月18日、同年10月18日给被告的居民来信两份,2012年6月6日给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居民来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看到被告的公示后多次提出意见;
3、2012年5月28日、同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才对原告第二次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复,属程序违法;
4、《住宅建筑规范》建筑专业相关章节讲解,用以证明该规范要求第三人新建办公楼不能减少原告居住楼房现有的日照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2、3中,在被告2012年3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一份原告来信和两份被告信访回复,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其他两份原告来信内容中反映出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且针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也作出了回复。2、《住宅建筑规范》是规范住宅建筑的规范性文件,本案第三人新建办公楼非居住建筑,不适用该规范。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向被告静安规土局申请核发位于本市昌化路XX号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总平面图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和设计要求,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第三人核发沪静建(2012)FA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又查明,两原告系本市XXX小区居民。两原告居住楼房位于第三人新建办公楼西侧,二者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相邻,两原告居住楼房的建筑高度小于24米、山墙宽度小于16米,为多层建筑。两原告获悉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该建设项目对原告所在小区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将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及相关内容在原告小区XXX弄口进行公示后,原告及小区其他居民在2011年9月18日写信至被告处,就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提出反馈意见,被告遂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针对原告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答复。同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写信就被告所作的书面答复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1日,被告经审批同意,向第三人作出《关于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设计方案批复》。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经环保、卫生等职能部门审核同意,且该建设项目满足《技术规定》对建筑间距、建筑物退界、日照等技术要求,依据《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在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原告就公示的设计方案第二次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是否合法。2、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应否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被告是否应对该报告进行审核。3、第三人新建办公楼与原告居住楼房的建筑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还是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4、第三人新建办公楼对原告居住楼房的现有日照是否带来影响,是否违反了《住宅建设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限。”《改革方案》中关于设计方案公示的规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相关内容向公众公开展示、听取公众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批准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进行了公示,且在收到原告的反馈意见后也及时作出了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在知悉被告答复内容后再次提出的异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必须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作出答复,被告将其作为信访来信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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