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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109号 (4)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对该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职权。原告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应属本案第三人向环保部门申请环评审批时提交的材料。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被诉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静安环保局的审批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原告认为被告应对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居住楼房山墙宽度小于16米,建筑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不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看,第三人新建办公楼与原告居住楼房呈东西向布置,且二者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相邻,根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同时,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本案中被告依据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核定的二者建筑间距为16.8米,优于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山墙间距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核定的建筑间距未违反《技术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也未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核定的间距过小,应适用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确定间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住宅建筑规范》第2.0.1条规定,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简称住宅。本案中第三人新建的系工业办公楼,不属于住宅范畴。故被告认为该规范不适用本案情形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此外,该规范第4.1.1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未明确规定现状住宅的日照时间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被新建建筑遮挡后不能减少其日照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楼房被天香公寓、富容大厦遮挡后,现有的日照时间不符合标准。被告按照《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确定建筑的间距,已经满足了原告居住楼房日照、通风的要求,且该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日照分析说明,明确“基地西侧B2-B4楼(即原告小区)不在该项目客体分析范围内,按技术规定上述建筑在日照有效时间段内均不受本项目日照遮挡影响。”因此在日照有效时间段内第三人新建办公楼未对原告居住楼房产生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沪静建(2012)FA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A、陈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何迪经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蕾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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