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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原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第四稽查局)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徐X,被告第四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顾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四稽查局于2012年4月6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08年收到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张,开票日期从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计税金额合计6,471,232.32元,税额1,100,109.65元,价税合计7,571,341.97元,原告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已经取得出口退税额为841,260.06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取得的出口退税841,260.06元予以追缴。
  原告诉称,1、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原告于2008年与D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收取代理费,代理出口业务,与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出运货物,后从上述三家工厂取得增值税发票72张,原告获得出口退税人民币841,260.06元后,在扣除代理费后将退税额全额交付上述工厂,且代理费49,721.78元也已作为骗税案案款全额上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院的判决认定原告在进行代理业务时并不知不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亦不知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原告也未获取任何违法所得,被告将原告认定为违法事实的主体进行处理不当;根据刑事判决,部分被骗取的退税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入国库,被告应就未追回的部分进行追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追回全额退税款的处理决定对违法所得金额认定不清。2、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税务机关要追缴被违法或犯罪行为骗取的退税款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违法或犯罪行为主体进行追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直接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适用范围为真实发生的交易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工厂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请求撤销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三家开票公司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境外公司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出口退税款,是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主体,被告向其追缴出口退税款主体定性正确;刑事案件中追缴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与原告被追缴税款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的行为违反税法规定,理应将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全部返还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是针对主观上故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主要针对发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故认定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仅对原告作出追缴出口退税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税务机关审慎处理的原则。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的职责依据
  被告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责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二、执法程序的证据
  1、2011年8月17日的《立案审批表》及同年8月22日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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