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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2)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三家开票公司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境外公司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出口退税款,是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主体,被告向其追缴出口退税款主体定性正确;刑事案件中追缴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与原告被追缴税款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的行为违反税法规定,理应将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全部返还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是针对主观上故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主要针对发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故认定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仅对原告作出追缴出口退税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税务机关审慎处理的原则。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的职责依据
  被告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责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二、执法程序的证据
  1、2011年8月17日的《立案审批表》及同年8月22日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2、2011年9月2日的《税务稽查报告》;
  3、2011年9月20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同年9月26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4、2011年9月27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及《审理报告》;
  被告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复决[2012]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6、被告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沪国税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复决[2012]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在该税务处理决定被行政复议撤销后,被告第二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重新审查事实,应有新的程序性手续。被告则认为,其在第一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都已调查清楚,无必要重新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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