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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2)
  2、2011年9月2日的《税务稽查报告》;
  3、2011年9月20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同年9月26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4、2011年9月27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及《审理报告》;
  被告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复决[2012]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6、被告2012年4月6日作出的沪国税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复决[2012]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在该税务处理决定被行政复议撤销后,被告第二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重新审查事实,应有新的程序性手续。被告则认为,其在第一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对案件的事实都已调查清楚,无必要重新调查。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原告对被告检查的情况予以确认;
  2、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过失;
  3、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72张增值税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从供货企业处取得72张涉案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所涉及的购货金额全部支付给了供货企业;
  4、外汇收款表、存根联、收款凭证、银行收汇凭证。证明原告开具给境外公司发票及收到境外收货企业支付的款项;
  5、收款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原告以涉案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
  6、转账凭证、涉税发票利润。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发票记载的金额确认为成本,将从境外收取的款项确认为收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收到72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据此取得出口退税841,260.06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其形式上虽然是以自己名义实施了交易和退税,但实际上是代理出口,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四、适用法律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要追缴被违法或犯罪行为骗取的退税款项,应向违法或犯罪行为主体进行追缴。被告认定的追缴对象错误。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从法律位阶上不能适用,且其适用的前提是有真实的交易,而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故不能适用。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的规定,对于不存在真实交易办理出口退税的,除追缴税款外,还应予以罚款。被告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故对其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处理,仅对原告所取得的出口退税予以追缴,体现了税务机关审慎处理的原则。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张A等犯罪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获取不可退税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信息后,通过报关公司代理出口货物报关,然后将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及收汇核销单寄给原告等9家外贸公司。然后,犯罪人联系开票公司,开具与“借货出口”所取得单证信息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给原告等外贸公司,以虚构的外商付汇入境,由外贸公司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连同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共计骗取税款4,103.94万余元。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张A办理出口业务,收取了犯罪人联系的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12月虚开的7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内容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外贸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退税款841,260.06元。原告扣除部分佣金后,将余款打入开票公司的帐户。
  2011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被告审理委员会审理,认定原告以其收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申报出口退税,共取得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向原告追回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后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仅认定了原告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未描述原告违反外贸出口经营规定的行为,与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相匹配,适用依据错误。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6日,被告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3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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