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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3)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原告对被告检查的情况予以确认;
  2、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过失;
  3、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72张增值税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从供货企业处取得72张涉案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所涉及的购货金额全部支付给了供货企业;
  4、外汇收款表、存根联、收款凭证、银行收汇凭证。证明原告开具给境外公司发票及收到境外收货企业支付的款项;
  5、收款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原告以涉案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
  6、转账凭证、涉税发票利润。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发票记载的金额确认为成本,将从境外收取的款项确认为收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收到72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据此取得出口退税841,260.06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其形式上虽然是以自己名义实施了交易和退税,但实际上是代理出口,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四、适用法律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要追缴被违法或犯罪行为骗取的退税款项,应向违法或犯罪行为主体进行追缴。被告认定的追缴对象错误。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从法律位阶上不能适用,且其适用的前提是有真实的交易,而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故不能适用。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的规定,对于不存在真实交易办理出口退税的,除追缴税款外,还应予以罚款。被告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故对其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处理,仅对原告所取得的出口退税予以追缴,体现了税务机关审慎处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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