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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4)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张A等犯罪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获取不可退税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信息后,通过报关公司代理出口货物报关,然后将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及收汇核销单寄给原告等9家外贸公司。然后,犯罪人联系开票公司,开具与“借货出口”所取得单证信息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给原告等外贸公司,以虚构的外商付汇入境,由外贸公司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连同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共计骗取税款4,103.94万余元。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张A办理出口业务,收取了犯罪人联系的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12月虚开的7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内容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外贸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退税款841,260.06元。原告扣除部分佣金后,将余款打入开票公司的帐户。
  2011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被告审理委员会审理,认定原告以其收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申报出口退税,共取得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向原告追回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后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仅认定了原告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未描述原告违反外贸出口经营规定的行为,与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相匹配,适用依据错误。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6日,被告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3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认定原告以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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