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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行初字第82号 (5)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主体并全额追缴原告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是否正确;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系以自己名义向三家开票公司购买货物并向境外出口,也是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出口退税款,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以收取代理费的形式为犯罪人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原告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主体是正确的;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已多次发文强调,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原告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以自营名义代理出口,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刑事判决虽认定原告等外贸公司收取退税款后,在扣除佣金代理费后,余款已打入开票公司帐户,但因原告和开票公司的代理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因违法获得的全部出口退税款有责任予以退还。至于原告所称部分税款已被司法机关追缴一节,此属于执行中应考虑的事实,与涉案税收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二、被告第一次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告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程序重新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是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故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处理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被告认定原告主观上无故意骗取出口退税事实,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作出追缴原告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是针对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时,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追缴购货方已抵扣的税款或取得的出口退税。本案中,原告形式上与开票方存在交易,实质上是代他人办理出口退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原告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如按原告所称其与开票企业并未发生真实交易,则除应追缴其取得的出口退税外,还应对其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2]XX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也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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