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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19690801****。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王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4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在施工时摔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签订了《围墙、栏杆、楼梯扶手及阳台栏杆供货合同》,为“某某产业点A3-1地块新建仓库(2标段)工程”供应有关货物并负责安装。后原告将其中的楼梯及阳台栏杆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一个叫王某某(王成某)的个体经营者,再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指挥。2011年8月12日,由王某某组织安排王某某(系王某某的叔叔)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同月15日19时左右,在其他工人都已经下班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油漆工王某某进行电焊作业,结果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首先,王某某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事发工地的正常作息时间是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半,晚上休息,不工作。王某某是在19时左右发生的事故,已经是下班时间,当天也没有安排加班,故被告认定王某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欠妥。其次,王某某受伤并非工作原因。王某某是油漆工,并不懂电焊的基本操作知识,也没有电焊的相关操作证件,工地现场管理人王某某擅自指挥王某某在非工作时间进行电焊作业,该作业内容不属于工地正常的工作范畴,故被告认定王某某受伤属于工作原因不当。最后,王某某、王某某违规操作、违规作业才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受伤完全是因为王某某不顾王某某是油漆工,擅自指挥其进行电焊作业不慎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是事故发生后才得知事情经过,现要求原告承担王某某受伤的所有责任,有失公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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