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19690801****。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王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4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在施工时摔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签订了《围墙、栏杆、楼梯扶手及阳台栏杆供货合同》,为“某某产业点A3-1地块新建仓库(2标段)工程”供应有关货物并负责安装。后原告将其中的楼梯及阳台栏杆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一个叫王某某(王成某)的个体经营者,再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指挥。2011年8月12日,由王某某组织安排王某某(系王某某的叔叔)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同月15日19时左右,在其他工人都已经下班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油漆工王某某进行电焊作业,结果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首先,王某某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事发工地的正常作息时间是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半,晚上休息,不工作。王某某是在19时左右发生的事故,已经是下班时间,当天也没有安排加班,故被告认定王某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欠妥。其次,王某某受伤并非工作原因。王某某是油漆工,并不懂电焊的基本操作知识,也没有电焊的相关操作证件,工地现场管理人王某某擅自指挥王某某在非工作时间进行电焊作业,该作业内容不属于工地正常的工作范畴,故被告认定王某某受伤属于工作原因不当。最后,王某某、王某某违规操作、违规作业才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受伤完全是因为王某某不顾王某某是油漆工,擅自指挥其进行电焊作业不慎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是事故发生后才得知事情经过,现要求原告承担王某某受伤的所有责任,有失公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后,依法审核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二、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是违规作业引起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以及(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垫付的事实。其次,自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该案件后,当天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作任何辩解。综上,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
3、《事故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对其受伤经过的详细陈述;
4、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以及(2012)沪某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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