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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2)

5、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以及(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了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在工作中发生摔伤事故,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6、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受伤就诊的事实;

7、第三人王某某以及工友代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受伤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2和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陈述是在2011年8月15日18时40分左右受伤,但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称是19时左右受伤,前后陈述有矛盾,且事故报告书中对是否因从事工作受伤等细节未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未及时将开庭传票给代理人,代理人未能参加二审庭审,因此才在某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对证据5,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在本院部分中表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才提起上诉,后在某院的调解下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也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将楼梯及阳台栏杆的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指挥;且在民事判决书第6页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工作中的考勤、指挥等不是由原告进行管理。对证据7有异议,王某某和代某某对工地工作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正常工作时间应该是8点30分至17时30分,因此王某某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王某某在调查记录中陈述其是油漆工,但却是在从事电焊作业的时候受的伤;代某某的调查记录中陈述是李某某的堂哥负责工地,但实际上王某某分包工程的考勤等是由王某某负责管理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2012年7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2年7月25日《受理通知书》;

5、2012年7月25日《举证通知书》;

6、2012年7月25日《提供证据通知书》;

7、2012年8月14日《工伤认定书》;

8、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行,王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8月15日19时左右受伤,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另外,第三人受伤是因王某某安排其加班,但原告当天并未安排加班,其他工人也并未加班,王某某是违规操作受伤;

2、李某、詹某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楼梯、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是由原告管理,其工作也不是由原告安排;

3、沪某府复决字(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了是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加班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的,相差20分钟的时间并不影响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但原告是发包方,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受伤时间和工作内容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某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在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及举证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王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镇产业点A3-1地块新建仓库工程项目工地作业时摔伤,先后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某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头部外伤。

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某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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