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3)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2012年7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2年7月25日《受理通知书》;
5、2012年7月25日《举证通知书》;
6、2012年7月25日《提供证据通知书》;
7、2012年8月14日《工伤认定书》;
8、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行,王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8月15日19时左右受伤,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另外,第三人受伤是因王某某安排其加班,但原告当天并未安排加班,其他工人也并未加班,王某某是违规操作受伤;
2、李某、詹某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楼梯、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是由原告管理,其工作也不是由原告安排;
3、沪某府复决字(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了是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加班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的,相差20分钟的时间并不影响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但原告是发包方,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受伤时间和工作内容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某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在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及举证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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