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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4)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王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镇产业点A3-1地块新建仓库工程项目工地作业时摔伤,先后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某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头部外伤。

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某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某某曾以其与某建工公司、某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了王某某与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4月6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与王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某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沪某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某公司与王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了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某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晚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作业时摔伤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亦未作任何辩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原告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某某,第三人受伤系受王某某指派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违规操作所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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