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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12号 (5)

另外,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后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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