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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男,199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19950617****。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李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参加)、柴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3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李某系原告员工,于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裁板过程中不慎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9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了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所谓的《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也未通知原告参与工伤认定程序及辩解,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被告所谓的调查就是对第三人的亲戚进行了调查,未查明第三人与李某某、李某的亲戚关系。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某受伤为工伤,严重缺乏证据。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并不是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第三人称其是在原告的白身部门工作,但原告根本没有这样的部门。三、被诉工伤认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工伤认定书中仅认定:“李某在裁板过程中不慎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但其在何处裁板、因何裁板,均无说明,就直接认为其符合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而仅仅是主观臆断。另外,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收到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月20日来法院咨询春节七天长假是否应从起诉期限内扣除,法院工作人员称可以扣除,原告遂于次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核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所谓的《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有邮局的送达回证为证。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亦未作任何辩解。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某受伤并不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以及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李某与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确认了:2011年12月29日,李某因左手无名指、小指外伤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2011年12月29日,某公司的行政经理苏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用银行卡刷卡支付3,000元的事实。第三人的陈述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也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另外,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至同年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同时,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受伤后,由原告的行政经理将其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治疗,第三人的诊断报告也对此事实进行了证实。因此,第三人是因“三工”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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