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松行初字第14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

3、2012年9月17日《事情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

4、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民事判决书中一并记载了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受伤的事实;

5、苏某某的工作证、名片及其银联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的行政经理苏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用银行卡刷卡支付了第三人住院治疗费用3,000元的事实,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

6、第三人的病史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因左手无名指、小指外伤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2012年9月19日李某、2012年10月18日李某某、2012年10月18日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于2011年12月29日受伤的事实;

8、2013年1月29日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

9、《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跟踪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6和8均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白身部门,因此第三人称从事裁剪木板工作,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于第三人如何进公司的、如何受伤以及如何治疗的情况都不清楚;行政经理苏某某在事发后就辞职了,原告不知是何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仅仅是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确认第三人受伤是工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苏某某确实曾是原告公司的行政经理。对证据7三份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同时据原告了解,李某某、李某均与李某有亲戚关系,因此这三份笔录无证据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也做过相同查询,查询结果与被告提供的是一致的。但是送达记录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2013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已经放假,且查询记录显示单位收发章签收,但原告公司并无收发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件日期。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2012年9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2年9月18日《受理通知书》;

5、2012年9月19日《举证通知书》;

6、2012年9月19日《提供证据通知书》;

7、2012年10月23日《工伤认定书》;

8、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和7均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对证据8,原告认可收到了《工伤认定书》,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凭证上签收人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在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跟踪查询单并非市人保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有效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场所内裁板过程中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环、小指缺损。

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亦未作任何辩解。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确认李某于2011年12月29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