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14号 (3)
另查明,李某曾以其与某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劳人仲(2012)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决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13日,某院作出(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行政经理苏某某的工作证、名片及银联签单、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原告工作场所内裁板过程中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的住所地寄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后,向原告的住所地寄送了《工伤认定书》。诉讼中,原告称其仅收到《工伤认定书》,并未收到上述通知,被告剥夺了其程序性权利,但亦确认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为同一地址,且有公司门卫专门签收信件,故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且未作任何辩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称李某某、李某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被告对二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具备证据效力。但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并非不能作为证据,李某某、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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