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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现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681221****。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公开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某部分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公告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同月25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30日作出某信公开[2013]第某号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张贴公告的相片,与原告的申请不一致,相片上的印章看不清,无法确认该信息的真实性。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某信公开[2013]第某号的答复书,责令被告重作。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所作的某信公开[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的申请行为;

2、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3、房屋拆迁公告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因房屋拆迁公告尺寸有将近半平方米,被告将该公告张贴在拆迁所在地。公示后,被告将该公告拍照作为存档件。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房屋拆迁公告照片复印件是打印件,也是清晰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的内容基本可以看清,但是无法辨识下面的印章。

(三)、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

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四)、被告提供的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邮戳及挂号条形码;

2、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邮寄单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公开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某部分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公告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同月25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30日作出某信公开[2013]第某号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张贴的《拆迁公告》的照片打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某部分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公告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张贴公告的相片与原告的申请不一致、相片上印章看不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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