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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生,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911201****。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1日,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某公交决字[2013]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在某区某路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在某路100米实施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因身体不适去厕所而不在现场。被告据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但原告认为其车辆停留位置并未违反上述条款,被告适用法律有误且处罚过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变更罚款金额为100元。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巡逻至本区某路进某路东约100米处,发现一辆牌号为浙******小型汽车有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其车辆的玻璃上,并且以照相取证。 上述事实有《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照片、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2013年3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同月21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了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制作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三、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行为,被告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复印件1份,证明牌号为浙******的机动车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许,在本区某路进某路东约100米处违法停车的情况;

2、车辆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牌号为浙******的机动车违法停放的情况;

3、2013年3月19日陈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许将牌号为浙******汽车停放在某路口100米处被民警查到;

4、2013年3月21日陈某《行政处罚复核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陈某的异议进行了复核,陈某本人承认未将车子停在停车位内;

5、陈某驾驶证和浙******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行驶证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以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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