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9日生,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600709****。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分局”)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马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郝某,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股东分别是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王某某和马某某。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同日核准许可注销登记。2012年8月30日,被告仅仅以股东马某某提出了原告当初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清算报告》上“马某某”签字不符为由,撤销了已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被告撤销原行政许可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该撤销行为应属错误。故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沪工商某撤决字(2012)第某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许可决定”)。
被告某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执法目的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作出准予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有权撤销原注销登记行为。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某公司由股东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核准登记。2012年6月12日,被告收到该公司股东马某某的申请,称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马某某的签名为伪造仿冒,注销登记也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被告撤销原注销登记行为。同时,马某某向被告提交了由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被告查证,某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中马某某的签名确系伪造仿冒,马某某对此也并不知情。被告在该案调查取证阶段,分别对股东马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和王某某均称“没有看见”马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九条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于2012年8月30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经初审,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了马某某的申请。在查证相关事实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1年5月23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
2、2011年5月23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康某某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事项;
3、2011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四项内容,该决议是由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
4、2011年5月26日NO.********************《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注销登记申请并审核材料后,准予注销登记;
5、2011年5月23日《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证明清算报告记载了清算事项,并由原告公司的五名股东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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