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5号 (2)
6、某[2012]物证(文)鉴字第某号《某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取样表》及《特征比对表》,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两处马某某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7、2012年8月13日马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某对于某公司注销登记这一情况不知情;注销清算报告上马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马某某没有参加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举行的股东会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等情况;
8、2012年8月1日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股东王某某没有亲眼看见马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
9、2012年8月1日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也没有亲眼看见马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和4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以清算报告为依据撤销原注销登记行为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套司法鉴定材料只能证明字体与马某某签字不一样,不能证明清算报告上的签字是否是马某某所签以及马某某对清算不知情。对证据7制作的日期有异议,按照通常情况,对马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日期应该在对王某某、王某某所作笔录之前;内容上,马某某对清算、对股东会决议均不知晓,但是马某某仅对清算报告中的签名进行鉴定而没有对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进行鉴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对清算不知情。对证据8和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某称第三人马某某是带回去签字的,被告并未考虑该情况,而是片面的采用证据。
第三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对有关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参加股东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但是第三人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清算报告中还包含了股东会确认清算内容,两处签名中马某某签名均是虚假的。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和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笔录中王某某和王某某称第三人将清算报告带回去签字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被告主要是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需结合第一款的规定综合判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都是按照规定提交的,不能仅凭第三人称清算报告是虚假的就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2012年6月11日《撤销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证明马某某认为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被登记注销其并不知情,且清算报告中“马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被告撤销注销登记行为;
2、2012年6月18日《撤销行政许可初审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马某某的申请后启动审查程序;
3、2012年8月30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准予注销登记中,申请人提供的清算报告为虚假材料,应撤销该准予注销登记,报领导审批;
4、2012年8月30日沪工商某撤决字(2012)第某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清算报告属于虚假材料,对原告公司的准予注销登记予以撤销;
5、2012年9月3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马某某送达该决定书的情况;
6、2012年9月13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及2012年9月10日署名为委托人王某某、受委托人顾某某的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王某某的代理人顾某某送达该决定书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在其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共有股东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和马某某等五人,其中,王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某工商分局申请对该公司注销登记,并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同月26日作出NO.********************《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告注销登记。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马某某以2011年5月23日《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其签名系王某某等人伪造,其对公司注销登记事宜不知情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上述注销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某[2012]物证(文)鉴字第某号《某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1年5月23日”、留有“马某某”签名字迹的《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的“马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马某某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书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沪工商某撤决字(2012)第某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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