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
《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现被告提供的《撤销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马某某”的签名非第三人马某某所签,第三人亦称其未在该报告中签过名,且无公司注销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据此撤销其所作出的原注销登记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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