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樊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果园区。公民身份号码******19760313****。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樊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郑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4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樊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樊某某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到被告处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材料,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当场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该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后,就被告第一次不予受理、后又进行受理一事提出疑问,被告仅答复原告,在认定工伤前会联系原告,但之后未向原告做任何调查,也未联系原告,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其构成工伤。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依法调查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的规定。2、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光测车间,而受伤则是在开料车间,被告不分具体车间和工作内容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3、第三人受伤并非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考虑到机器的复杂性和操作的专业性,原告单位有着严格的岗位和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员工的工作是由主管进行分配的,第三人未经领导安排擅自操作其他车间机器,属于严重违纪行为。4、第三人是在午饭后休息时擅自操作机器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且第三人的受伤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樊某某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2012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在工作时,不慎将左中指碰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了某人社认字(2012)第某号《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调查,2012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第三人在车间内,操作倒角机上板材时不慎造成左手受伤。经某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了某人社认字(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曾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到被告处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初审后告知该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不予受理。该说法并无依据,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均以书面形式为准。被告自受理后即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其中《樊某某工伤事故情况说明》、第三人2012年7月的《刷卡汇总表》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材料均有原告处盖章确认。该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结合某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的病历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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