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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8号 (2)

第三人樊某某述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下午13:30左右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当天其操作机器是因工作需要,且原告公司之前就多次安排其操作过,其对机器性能是熟悉的。公司2012年7月26日所出具的《樊某某工伤事故的说明》不能证明其擅自开动机器,退一步讲,擅自开动机器属于工作性质的,充其量就是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不属于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其是在车间内操作倒角机上板材时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律师对证人杨某某、占某、杨某、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真实,该些证人是在公司利益的诱导下,在律师的操纵下作的伪证。其2012年7月25日的午餐时间为11:30—12:00。其于下午12:00开始工作,受伤时间是13:15分左右,若是擅自开机器,车间的相关主管和工人在其擅自启动机器工作近一个半小时内都没有加以阻止,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原告盖章确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

3、《申辩书》,证明第三人对自身受伤一事作了详细说明;

4、原告处员工杨某某、孙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属工作行为;

5、原告盖章确认的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为“从事操作工作”,合同内并没有规定其所属车间;

6、原告盖章确认的《樊某某工伤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认可樊某某受伤并确认工伤的事实;

7、原告盖章确认的第三人《刷卡汇总表》,证明2012年7月25日系第三人樊某某上班日,其所属机构名称系“制造一钻、开料”;

8、原告盖章确认的第三人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樊某某受伤就诊的事实;

9、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以及其于2012年7月25日操作机器的行为是工作需要,公司也曾多次安排过;

1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没有申辩的理由,也可反映出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不是开料车间;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不能仅以书面形式出具,且该两份《证明》的格式内容完全相同,另通过原告公司对两人的询问得知杨某某与孙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开料车间工作而只能反映是从事操作工作,被告不能将操作工作等同于从事开料工作;对证据6,认为原告之前曾到被告处要求认定工伤,但被告知不属于工伤,不予受理,不能以《情况说明》的抬头认定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工伤;对证据7,认为不能反映第三人在开料车间上班,汇总表有延后性,事发时第三人工作岗位应属于光测车间;对证据9,认为形式上不具完备性,笔录上的两名调查人员是何身份并不清楚,同时可反映出第三人承认其在光测车间工作,因此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作原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结论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况不应当适用该条款。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2012年10月16《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0月16日《受理通知书》、2012年10月24日《工伤认定书》、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在光测车间不是在开料车间,第三人擅自开动机器,不是公司的安排,其行为与工作无关;

2、2013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3、2013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不是开料车间员工,公司未要求第三人至开料车间工作或者帮忙,孙某某之前写的材料是不真实的,若前后调查材料不一致,应以之后的调查材料为准;

4、2013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光测车间工作,公司未要求第三人到开料车间工作或者帮忙,杨某某之前所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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