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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8号 (3)

5、2012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工会有关成员与樊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光测车间,其到开料车间擅自开动机器并不是公司的安排,另,原告曾至被告处要求工伤认定,被告不予受理;

6、2012年8月2日第三人书写的情况记录,证明当时樊某某已经在光测车间工作,樊某某在吃完中饭后至开料车间擅自开动机器。

经质证,对证据1-3,不予认可,占某、杨某某、孙某某均是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未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上述证据,而是在诉讼阶段才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孙某某之前所作的证明(被告提供)是真实的;证据4-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3、4,第三人与原告处员工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车间内工作时所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7,该三份证据都由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被告作为处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向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 第三人在调查记录中的陈述与其在《申辩书》中的陈述以及杨某某、孙某某的证明并没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该四份调查笔录,从落款日期可见,均系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制作,且该四名被调查人员均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四份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杨某某、孙某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从时间上看,该份《谈话笔录》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后,且该笔录上没有第三人樊某某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从内容上看,第三人的陈述与其提交给被告的《申辩书》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和内容为,原告根据企业需要和第三人综合能力等因素安排第三人从事操作工作等。2012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开料车间操作倒角机上板材时不慎造成左手受伤。经某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远端粉碎性骨折。

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2012年10月24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樊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原告称其曾至被告处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并不予受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光测车间,在未经其领导分配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开料车间导致受伤,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时是在中午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故不应当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对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只写明“从事操作工作”,并未约定第三人工作的车间。《刷卡汇总表》的“机构名称”一栏中记载的是“制造一钻、开料”,原告对此的解释为第三人进原告公司时工资表填写的是开料车间,实际未在该车间工作过。可见,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具体在哪个车间并没有作出过明确的规定,也未进行严格管理,故原告否认开料车间是第三人工作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从事操作工作,其在开料车间操作倒角机上板材受伤,应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是在不经其领导安排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操作,也只是属于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并不是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关于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刷卡汇总表》显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即受伤当天07:34进入原告公司,并没有记载午休时间,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为午休时间。本院根据《刷卡汇总表》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其工友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另,原告于第三人受伤后第二天即出具了《樊某某工伤事故情况说明》,该说明的抬头中包含了“工伤事故”四个字,可见原告当时是确认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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