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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缪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770925****。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缪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5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某)行罚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缪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在上海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下午16时15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姚某初次到“空军一号”动漫城玩游戏。姚某去柜台买了两盒价值200元的游戏币(每盒100元),给了原告一盒。后姚某因有事离开,将其剩余的半盒游戏币给了原告。16时45分许,被告工作人员到动漫城,不问青红皂白将在场人员扣押,并于当日17时许,将原告带至某派出所关入审讯室,当晚20时许录口供。原告要求聘请律师遭到拒绝,被告对原告录完口供后仍关在审讯室。同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又将原告带至另外的审讯室,要求原告在拘留决定书上签字,原告拒签,却遭到辱骂并威胁。被告工作人员还不准原告饮水,直至第二天上午因原告胃痛才提供饮水。被告工作人员无视法律、人权、人道,执法野蛮。另,原告初次到事发地玩游戏,且两人的游戏币合起来仅人民币200元,不属于赌资巨大,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没有依据。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1月14日17时许,原告缪某某在本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电玩城内,利用“海洋之星Ⅲ海啸来袭”赌博机进行赌博。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1月15日,某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缪某某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赌博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初次到事发地玩游戏机,且与同事两人的游戏币合起来仅人民币200元,不属赌资巨大,不应被行政拘留。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也包括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赌博行为不以曾有赌博违法行为为前置条件,只要有赌博的违法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应予治安管理处罚。若曾因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应予治安管理处罚,个人赌资在人民币100元以上的,即属赌资较大。本案原告赌资超过100元,对此不仅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且原告自己在起诉状中也说到赌资有2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缪某某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期限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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