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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9号 (2)

4、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案外人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自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叶某系“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的收银员,负责卖游戏币、退游戏币、卖饮料及电玩城内放有赌博机的事实;

5、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案外人曾某某、毕某、叶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各一份及辨认照片,证明曾某某辨认出原告缪某某系2013年1月14日到“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玩赌博机的男子;

6、2013年1月14日被告的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民警对“空军一号”电玩城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内设置多台赌博机,另有多人正在利用这些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事实;

7、2013年1月15日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的赌博机以及赌资情况;

8、2013年1月15日照片,证明照片中显示的“空军一号”电玩城系原告缪某某玩游戏机的地方,名为“海洋之星III海啸来袭”机器系其玩的游戏机;

9、2013年1月14日清点记录,证明经检查清点,原告缪某某使用的名为“海洋之星III海啸来袭”赌博机前有250枚游戏币正在使用,机器上显示191分;

10、2013年1月14日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11、2013年1月15日原告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12、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证明涉案“海洋之星III海啸来袭”游戏机是赌博游戏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赌资在200元以内,不属于赌资较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2、2012年6月4日生效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公安系统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

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2、文书材料:

①2013年1月14日《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②2013年1月15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内部审批报告;

③2013年1月1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

④2013年1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并送达原告;

⑤2013年1月15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已被行政拘留;

⑥2013年1月15日《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

⑦2013年1月15日《拘留证》,证明被告对案外人曾某某、毕某、叶某实施刑事强制措施;

⑧2013年1月14日《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内部审批报告情况;

⑨2013年1月15日《呈请扣押报告书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内部审批报告及刑事扣押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文本材料中的证据⑦,认为被告对案外人曾某某、毕某、叶某的拘留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案外人姚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资料;

2、原告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

该两份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娱乐为目的,且在传讯过程中原告受到不正常的干扰与对待;

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处罚拘留3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询问笔录中一致的内容无异议,其他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同时在传讯过程中被告保证了原告享有的休息等基本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案外人姚某的陈述与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关于派出所民警在传讯过程对其进行辱骂威胁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本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动漫城内进行检查,发现动漫城内摆放多台赌博机,原告使用的名为“海洋之星Ⅲ海啸来袭”赌博机前有250枚游戏币正在使用,机器上显示191分。原告共使用价值人民币为150元左右的游戏币在该赌博机上进行赌博。被告于当天受理了该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和核实证据,于次日即1月15日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另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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