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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号 (2)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9月5日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2012年9月5日被告在案发现场对场所负责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3、2012年9月5日被告在案发现场对剧团负责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4、案发现场取证照片;5、某艺术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6、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证据1-6,证明2012年9月5日下午在某区某路106号2楼内进行的营业性演出中,现场表演演员有五名,分别是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其中王某某、陈某不在区文广局批准申报的演员登记名单中。7、区文广局市场科提供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演出团体申报表及演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发时的演出是由原告申报承办,原告没有就演员变更进行任何形式的申报。8、2012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的演出是由原告申报承办的,原告向区文广局市场科申报并获批该场演出的举办许可,没有就演员变更进行任何形式的申报。9、原告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10、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10,证明原告的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该条款,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称原告变更演员未申报,但是原告并未接到剧团要求重新申报演员的委托,无法就变更演员进行申报。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文本材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区文广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作出某文广许准字[201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内容为:日期: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地点:某公司;演员:某歌舞团等7家剧团;演出内容:歌舞表演。2012年9月5日下午,位于某区某路106号2楼的某公司正在进行营业性演出。该场演出是由原告申报举办,演出团体是某艺术团,现场表演演员有五名,分别是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剧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主要从业人员登记的演员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场演出的王某某、陈某两位演员并不在该团体从业人员登记的名单中,原告没有就变更演员进行重新报批。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原告在其承办的营业性演出中就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进行处罚。于同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7日,区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 某文广许准字[201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记载的“日期: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系区文广局市场科工作人员的笔误,应为“日期: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

再查明:某公司属歌舞娱乐场所,原告每月向某公司收取费用9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告举办的歌舞表演演出地点属本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另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的处罚对象是否适格。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所涉的某公司属歌舞娱乐场所,系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其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原告作为演出经纪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向区文广局申报举办“歌舞表演”的行政许可,区文广局向其作出了准许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书上明确显示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可见原告系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故原告作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演出活动承担举办责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作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即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原告承办的营业性演出中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违反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每月向某公司收取费用900元,平均30元/天,故被告确认原告在2012年9月5日下午举办的演出中违法所得15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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