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19830911****。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空调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李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4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之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第三人李某某离开工地之前,从未向原告提起过受伤一事,直到离职后的当月12日才突然提出受过伤,有悖常理;被告未保障原告的申辩权就作出了工伤认定。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未见到过被告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医院诊断书、证人证言,不知李某某如何受伤”,而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调解书及李某某2011年12月19日所写劳动争议申诉书,李某某在某区第一医院检查时没有骨折,申请人完全不知《工伤认定书》中出现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且调解书中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提到李某某在劳动争议申诉书中写到在医院的检查情况,这一点恰恰证实了第三人受伤医治的事实也确认了原告知晓第三人受伤。《工伤认定书》上的医院诊断内容亦在第三人提交的放射诊断报告上显示。其次,原告诉称“在李某某2011年12月5日离开工地之前,也从未向原告提起过在工地摔伤过”,而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11年12月1日,某公司确实在某餐饮公司施工,李某某到工地后即外出,至于李某某自己说在工地上摔伤,当时无人看见,离职后才告诉申请人在工地摔伤,要求赔偿”,证实了李某某至工地上班的事实;另外,经被告调查也证实了第三人在搞排风扇时由于梯子不稳摔下受伤一事;且第三人受伤当天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史材料亦显示其受伤的事实。最后,原告称“直到离职以后的2011年12月12日才突然提出有摔伤”,被告受理该案件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提供与第三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材料。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
3、李某某本人陈述,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对其受伤经过的详细陈述;
4、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某劳仲(2011)办字第某号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第三人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受伤就诊的事实以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胫骨平台后份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股骨内髁小片撕脱骨折;
6、对刘某、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李某某2011年12月1日受伤事实;
7、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其受伤事实;
8、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由证明了原告知晓第三人受伤、至工地上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真实,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未受伤;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放射诊断报告中有李某,有李某某,对于李某原告并不认识,同时在医生诊断记录、病历诊断结论中没有右股骨内髁小片撕脱骨折的记载;对证据6有异议,杨某某事发当天并未上班,因此其称看到第三人受伤,坐在地上是不可能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3,是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对证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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