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号 (2)
原告称杨某某未上班,但这两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5,原告称李海和李某某不是同一人没有依据,所有诊断报告在医生的病历资料上有记载。
(三)、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对此无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2年3月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2年3月8日《受理通知书》;
3、2012年3月12日《举证通知书》;
4、2012年3月12日《提供证据通知书》;
5、2012年5月4日《工伤认定书》;
6、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于2012年10月29日才收到《工伤认定书》。
被告质辩认为:其于2012年5月9日向寄出《工伤认定书》,
但遭退信,邮局“改退批条”上注明“无此单位”。后被告找到原告新联系地址后即寄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协议》;
2、刘某的证明;
3、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杨某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即未上班,因此其称事发当天和李某某一起工作,看到李某某摔倒在地上去扶他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在调查期间并未提供上述证
据;同时,根据对刘某的调查记录可以看出第三人李某某是上班的,原告此时提供的证据不可信;其次,劳动协议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某餐饮公司施工,工作中由于梯子不稳摔下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胫骨平台后份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股骨内髁小片撕脱骨折。
2012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4日出具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因第三人离职而实际解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于事发当天受伤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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