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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某新村四区XX幢XX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某路XXX号某大厦XX楼XXXX室(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车牌(私车额度)拍卖所得拍卖款每一笔支出的所有批准文件的文号”。市政府于同年5月11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同月25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20120236的告知书,告知胡某其申请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2年6月21日前予以答复。同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20120236-2告知书,告知胡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市政府将告知书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胡某。胡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4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作出的编号为sq20120236-2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胡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编号为sq20120236-2的告知书并责令市政府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限期予以公开。
  原审认为,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市政府收到胡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行为,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告知书,程序合法。胡某提出的申请系要求知悉相关批准文件的文号,市政府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实为咨询性质,并据此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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