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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某新村四区XX幢XX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某路XXX号某大厦XX楼XXXX室(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车牌(私车额度)拍卖所得拍卖款每一笔支出的所有批准文件的文号”。市政府于同年5月11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同月25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20120236的告知书,告知胡某其申请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2年6月21日前予以答复。同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20120236-2告知书,告知胡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市政府将告知书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胡某。胡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4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作出的编号为sq20120236-2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胡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编号为sq20120236-2的告知书并责令市政府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限期予以公开。
  原审认为,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市政府收到胡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行为,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告知书,程序合法。胡某提出的申请系要求知悉相关批准文件的文号,市政府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实为咨询性质,并据此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将申请认定为“咨询”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按申请中所留地址将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上诉人或上诉人工作单位,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胡某申请公开文件文号应属咨询性质,不符合申请要求;其在法定期限作出告知并邮寄送达告知书,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收到上诉人胡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5月25日告知延期答复,后在延长期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同时邮寄送达告知书,并无不当,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胡某以未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市政府送达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采取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而非由其直接送达,所以被上诉人交寄邮件后由邮政企业按邮政法律法规和规范投递邮件。现已查明,本案所涉邮件均已妥投,故上诉人以邮政企业的邮件投递方式来主张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投递方式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解决。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胡某申请公开“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车牌(私车额度)拍卖所得拍卖款每一笔支出的所有批准文件的文号”,因该申请所涉文件并不特定,不属按上述规定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无法按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所以被上诉人将之认定为咨询性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要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主张其申请符合规定,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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