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42号 (2)
上诉人陆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应该告知申请人补正,但被上诉人未认定其内容不明确,而是认定其文字描述为咨询。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于2012年7月25日同意延期至8月17日答复,违反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其以被上诉人的内部审批时间起算期限,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延期告知,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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